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案號:98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77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3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5小包(含袋重20.6公克),而扣案之海洛因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屬違禁物。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甲○○前經警於民國94年2月15日,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
里鄉○○路1之32號住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0.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5小包(含袋重
20.6公克),而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甲○○否認該扣案物等係其所有,且經警於94年6月5日19時30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㈡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海洛因
成份,雖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海洛因,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970002644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按,惟甲○○並無施用毒品犯行,且於甲○○住處扣押上揭物品時尚有其他在場人亦在同一處所,在場人 周堯賸 亦證稱該物非甲○○所有,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復據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及經遍查全卷,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甲○○所涉經不起訴處分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據上開不起訴處分作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基此,聲請人尚未憑該扣案物依法追訴其他人在場人是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即先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該毒品,尚有未合,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