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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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5,000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6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6筆,合計1,525,000元,雙方簽有借據及提供支票為擔保。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不為清償,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為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且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美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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