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嗣經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報警查獲」。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被告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珮 」之成年女子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細故,竟夥同三名不明成年男女分持木棍或腳踢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並持石頭丟擲損壞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財物受損程度及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並非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自得均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就其宣告拘役部分,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等人所用以毆打告訴人左臉之木棍一支,以及所用以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之石頭一塊,因均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2691號被告乙○○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1股4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甲○○之夫 林錦生 有感情糾紛,對甲○○心生不滿,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珮」之成年女子及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至桃園縣○○鎮○○○路○○○巷○○號甲○○住處,由乙○○以腳踢甲○○左腿數下,並由該綽號「小珮」之女子持木棍毆打甲○○左臉,致甲○○受有左臉頰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再以石頭丟擲甲○○住處大門玻璃,致該處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經乙○○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林錦生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7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又被告與該綽號「小珮」之女子及該2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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