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救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23號聲請人 陳品 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間都市計畫法事件(101年度簡字第8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
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連續違法裁罰而迫使聲請人關門倒閉,負債纍纍,生活陷入困頓,且無恆產又無收入,而為上揭裁判費亦四處奔波,借貸無門,顯無資力,於法定期間內,暫無法籌出本件裁判費,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上揭資料,其名下固無任何房產與車輛,然於99年度仍有收入新臺幣(下同)23萬6,400元,已難逕認其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能力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2千元之情事,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李君豪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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