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他字第52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 黃一川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 黃世亮
黃惠絹 (原名 黃媼惠黃柔蓁 (原名 黃佳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黃世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黃惠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黃柔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同法第97條),但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於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情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之徵收費用標準,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21、19、1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原審聲請人向本院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1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原審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請求原審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明略以:原審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原審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245元等語。原審聲請人於起訴時係62歲,依108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22.91年,因定期給付涉訟者,超過10年以10年計,則自聲請狀送達各相對人起至聲請人滿72歲即118年3月17日止,核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3,846,1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該事件為財產權事件,應向原審聲請人徵收之裁判費2,000元,經原裁定命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審相對人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審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審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自應由原審相對人各負擔六分之一即
334元(無條件進入),餘1,000元由原審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並加計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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