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娟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 劉永元 為實際駕車之人,為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人,竟出面頂替而意圖使之隱避,有害於國家犯罪追訴權落實、執行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23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1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99號被告張麗娟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娟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下午4時55分許,搭乘由劉永元(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與 郭韋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郭韋佑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張麗娟明知上開車禍實際肇事人為劉永元,竟意圖使之隱避,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警員警員 陳晏宗 詢問何人肇事者,張麗娟立即報稱自己為上開車輛之肇事駕駛人,並上前在員警面前為酒精測定,而頂替劉永元。嗣為警調閱行車記錄器,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娟於警詢時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韋佑、證人劉永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