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黃睿紘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28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5月28日晚間11時58分許,假冒信用卡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 周見賢 ,佯稱:
因其信用卡設定錯誤將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周見賢陷於錯誤,於翌(29)日凌晨0時29分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周見賢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見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睿紘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1954號函暨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57號偵查卷第41、49、56、59、102、103頁),再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係有人以1個月6,000元向其收購帳戶,說作為線上賭場會員交易使用,伊才申辦上開帳戶交予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則依其所述,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存摺、提款卡均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53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前後所述不一,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怕有罪,故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如此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顯然被告可預見該帳戶將被作為不法使用,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無特殊情誼之人,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助益該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因而損失共計2萬9,987元,所生損害非微,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雜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行為時年僅20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經本院於106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電詢被害人,被害人陳稱如被告可於1個月內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其損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亦當庭允諾如期賠償,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並依約賠償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供述:伊並沒有收到1個月6,000元的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2萬9,987元│被告應於106年6月5日前匯款2萬9,987元│││至被害人周見賢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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