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豪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三行所載「明德路…號」,應更正為「明德路436巷1之1號」。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04號被告林志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林金玲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鄭涵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已取回)得手,嗣林志豪欲繼續竊取其他車輛後照鏡之際為人察覺,旋即逃逸,經鄭涵勻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鄭涵勻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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