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師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師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師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前開情形者外,要已經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之因素,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所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所示8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類似;產生的危害都是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動機均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部分竊盜時間接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編號6至8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經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住宅竊盜│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08月01日下午某│100年02月04日晚間11│104年9月30日上午11時│││時許│時前某時│1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3號│第33號│第33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9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9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判決日期│105年03月23日│105年03月23日│105年03月23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9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9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判決││││││├────┼──────────┼──────────┼──────────┤││││││││判決│105年04月26日│105年04月26日│105年04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3│││年│└────────┴────────────────────────────────┘┌────────┬──────────┬──────────┬──────────┐│編號│4│5│6│├────────┼──────────┼──────────┼──────────┤│罪名│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住宅竊盜│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104年09月26日上午8時│││犯罪日期│104年04月01日下午5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間│104年10月02日晚上10│││前某時│之某時許│時前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3號│第3820號│第6141號等│├───┬────┼──────────┼──────────┼──────────┤││││││││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95號│105年度易字第338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判決日期│105年03月23日│105年05月13日│105年11月16日│││││││├───┼────┼──────────┼──────────┼──────────┤││││││││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95號│105年度易字第338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824││判決││││號││├────┼──────────┼──────────┼──────────┤││││││││判決│105年04月26日│105年06月14日│105年11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曾經臺灣新北││編號6至8曾經本院105│││地方法105年度審易字││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判│││第695號判決定應執行││決定應執行刑2年6月│││刑3年│││└────────┴──────────┴──────────┴──────────┘┌────────┬──────────┬──────────┬──────────┐│編號│7│8││├────────┼──────────┼──────────┼──────────┤│罪名│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05日晚上7時│104年10月23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1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141號等│第6141號等││├───┬────┼──────────┼──────────┼──────────┤││││││││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824│105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16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824│105年度上易字第1824│││判決││號│號│││├────┼──────────┼──────────┼──────────┤││││││││判決│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6至8曾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