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NE─二二三六號)應予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供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自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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