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丘哲仰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於下午一時許駕車行經同路三四巷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 適丘哲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中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疏未減速慢行,二車發生碰撞,致丘哲仰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二、三指挫傷、右足挫瘀傷及左膝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丘哲仰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晏鵬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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