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警詢筆錄上之「甲○○」署名貳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淩晨一時十分許,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接受警員訊時,因恐遭前夫發現行蹤,乃基於偽造署押之故意,於警詢筆錄上偽造其胞姊甲○○之姓名二枚,並冒名按指印五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詢筆錄之正確性。嗣經警員鑑驗指紋後,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3、警詢筆錄乙份、指紋卡片二份可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