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四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同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五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嗣前開三罪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殘刑四月五日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早上,在其母親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內服用安眠藥。同日十六時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行經東向二十公里四百六十六公尺處(屬桃園縣八德市)時,丙○○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因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服用安眠藥後精神狀態不佳,意識不清,已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致駕車失控,自外側路肩跨越中間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並自後方撞擊乙○○所駕駛、搭載 蘇偉傑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乙○○失控衝撞內側護欄,並翻滾二圈後停在外側車道,乙○○因而受有雙手擦傷、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蘇偉傑則受有右肩裂傷等傷害(蘇偉傑部分未據告訴),丙○○亦因而受有傷害而經送醫救治。
三、案經乙○○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蘇偉傑、甲○○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不得駕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即明。被告於駕車前既曾服用安眠藥,導致精神狀態不佳,若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極易發生車禍,惟被告竟仍貿然駕駛車輛,因意識不清,致駕車失控,自外側路肩橫越中間車道而撞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方法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價值不菲之財物,且在意識不清狀況下仍駕駛車輛,對用路人安全造成莫大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用以竊取前開車輛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雖供稱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早上施用安非他命,然被告肇事後,因受傷而送醫救治,並未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是否確有毒品陽性反應,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向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詢屬實,有報到單在卷可稽,而被告供稱於當日早上亦曾服用安眠藥,則本件被告雖因精神恍惚、意識不清而駕車肇事,然無從憑此遽認被告精神狀態不佳確係因施用安非他命所致。此外,本件復未查獲毒品、施用器具及其他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於當日駕車前確曾施用毒品之積極證據,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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