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逮捕並即時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計被羈押一百二十三日(聲請書載為四個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之戒嚴時期,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逮捕、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開釋(另案移送矯正處分)等事實,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相關案卷,有該機關檢送之聲請人甲○○名籍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警中分刑江字第二三八一一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證等在卷可稽,依上開文件資料雖未明確記載聲請人甲○○受羈押之期間,惟依前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係記載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羈押,而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甲○○「在押」,又臺灣警備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證亦載明被告甲○○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開釋理由為「送矯正處分」,顯見聲請人甲○○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為警逮捕後,迄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不起訴處分確定開釋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應無疑義,因之,聲請人主張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三日,洵屬有據,又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第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其聲請國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受不當押時之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新台幣四十九萬二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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