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九號、第二二六二二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七三七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竣業實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份之工資明細印領清冊上偽造之「甲○○」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將甲○○先前因找工作需要而交給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付給丙○○;㈡被告丙○○、乙○○利用竣業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鄭縈珍 ,將甲○○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在竣業公司領得薪資所得共計二十四萬元之虛偽不實內容,填製於會計憑證即其業務上所掌管之竣業公司工資明細印領清冊、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上,並接續蓋用「甲○○」印章(無證據證明為偽造)於工資明細印領清冊上,用以表示甲○○已領取薪資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再由竣業公司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0七八號卷宗),佐以卷內蓋有偽造「甲○○」印文之工資明細印領清冊十二紙、竣業實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一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二五五四八號函記所檢附之明細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九二一0五三二八二號暨所檢附竣業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一份等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乙○○、丙○○二人犯罪,本院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而工資印領清冊或薪資表均係報領工資而製作之文書,其上登載特定工作人之姓名、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薪資應支金額、應扣金額、實發金額等事項,自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該等表上「蓋章」欄,既經蓋上特定工作人之印章而顯現該工作人之印文,依習慣足以表示該工作人已領取薪資之證明,而具有收據之作用,另應論以私文書,並非僅屬上開業務文書之一部分。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於業務而製作,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乙○○、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丙○○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竣業公司會計人員鄭縈珍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偽造上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等雖偽造八十八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之工資明細印領清冊、八十八年度之扣繳憑單等多份文書,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另被告丙○○、乙○○二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查被告乙○○、丙○○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末以,本件被告乙○○、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被告乙○○、丙○○二人亦同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五年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係因不諳法律效果之嚴重性失慮而違犯,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渠等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與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至竣業實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份工資明細印領清冊上偽造之「甲○○」印文十二枚,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沒收之,至竣業實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份之工資明細印領清冊共十二紙,雖係被告丙○○、乙○○所偽造,然此係竣業公司所有,非屬被告丙○○或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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