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3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335號
原   告  屈文眷
上列原告因與間請求建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77條之13條規定,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並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資
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訴
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23日
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夢蓮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