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723號聲請人天成宮法定代理人 陳薇郎 受選任人 林助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 劉光益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鄉○○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光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光益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光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劉光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黃灶 同為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灶於民國74年11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劉光益為再轉繼承人之一,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8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就前開兩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79號拋棄繼承事件家事庭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人之配偶 吳秀玲 及成年子女 劉子全劉子詳劉子豪 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1年1月20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13500238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吳秀玲、劉子全、劉子詳、劉子豪逾期未陳明其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函覆林助信律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劉光益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林助信律師出具同意書正本及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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