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RIBUNROTWITTHAYA(中文譯名:威他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業經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由「3萬元」修正為「5萬元」(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移列於同條第3項),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甲○○○○○○○
與SRIHATHONWITAYA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甲○○○○○○○
於110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之期間內,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而被告甲○○○○○○○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經營賭博場所,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經營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情形,暨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共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