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駿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油53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駿甫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含Nicotine成分電子菸油53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是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禁藥倘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然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06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06年8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扣案之電子菸油共計53瓶,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輸入之禁藥,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2月11日FDA研字第1040045765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各1份、扣案電子菸油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電子菸油共計53瓶,確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且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53瓶,既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