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原告 林冠龍 被告 鄭亞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12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①被告鄭亞瑄應賠償原告林冠龍新臺幣2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211號判決諭知無罪。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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