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5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繼範
何新台
被 告 戚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106年12月26日即未
依約給付消費款至107年3月26日止,尚應給付60,115元(含
利息2,500元、違約金1,048元)及其中56,567元自107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105年
5月28日向原告申請PCL信用貸款,詎被告自106年11月26日
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07年3月26日止尚欠232,024元(含利
息7,872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222,952元自107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
提出請求金額附表及計算表、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消
費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系爭信用卡債務按年息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
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
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應核減至0
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信用卡消費款及信用貸款總額為291,0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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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本金│計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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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567元│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
│2│222,952元│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9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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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