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35號
原 告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金來
訴訟代理人 許文中
林耿正
郎玉明
被 告 啟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定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謝錦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茂榮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擁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街○段00號B1、桃園市桃
園區96號B2、98號B2之建物(即桃園市○○區○○段○○○
段0000○號、2364建號、2669建號,下合稱系爭建物),坪
數合計1167.01坪,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26條規定:「各樓層依所有權狀面積每坪每月(營業、出
租)新臺幣(下同)70元、(自住)50元」,被告將系爭建
物出租他人使用,自屬營業,應繳納每坪每月70元之管理費
,即81,691元之管理費(計算式:1167.01×70=81,69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自103年12月18日拍賣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積欠下列管理費:(一)104年1月
未繳81,691元;(二)104年2月至105年2月空屋,每月
應繳40,846元,惟被告每月僅繳11,671元,13個月尚欠379,
275元(計算式:每月差額29,175元×13月=379,275元)
;(三)105年3月至7月每月應繳81,691元,惟被告每月
僅繳23,341元,5個月尚欠291,750元(計算式:每月差額
58,350元×5月=291,750元);(四)105年8月至12月
未繳管理費408,455元(計算式:81,691元×5月=408,45
5元),故被告自104年1月至105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
費1,161,171元,已逾2期,且經原告於106年1月17日以
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繳納,爰依系爭規約第26條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1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系爭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法定出席
人數開會及表決通過,不得拘束被告,且系爭規約第26條是
針對「房屋」的收費標準,不包括「地下室」的收費標準。
被告向來是依系爭社區95年9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商業使用以每月每坪70元、住宅以每月每坪50元,地下室
以每月每坪20元計算。(以建坪計價。不含附屬建物及公設
)」之標準繳納管理費,因被告系爭建物均為地下室,故被
告僅需繳納每月每坪20元之管理費,原告徵收每坪70元之管
理費,顯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金額有誤:
(一)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法
院於104年2月4日才點交系爭建物予被告,當時系爭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要求被告自104年2月起繳納管理費即可,故
被告並未欠繳104年1月之管理費;(二)104年2月至10
5年2月間,因系爭社區歷來關於空屋均是收取1/2之管理
費,故被告依當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通知每月繳納11,6
71元,並未短少繳納管理費;(三)105年3月至7月間,
被告已繳納每坪20元之管理費即每月23,341,並未短少繳納
管理費;(四)105年8月至12月間被告未繳納管理費有正
當理由,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屬於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
寓大廈,被告自得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業於105年8
月發函通知原告此事,故被告不需要繳納管理費予原告,縱
要繳納管理費應以每坪20元計算,且依95年9月27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是以建坪計價,不含附屬建物及公
設,則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應以主建物1076.67坪計價,即
每月21,534元(計算式:1076.67坪×20元=21,533.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為21,533元,惟被告記載21,534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嗣被告於104年2月4日經法院點
交占有系爭建物(本院卷一第69至76、第327至329頁)。
(二)系爭社區於95年9月2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商業
使用以每月每坪70元、住宅以每月每坪50元,地下室以每
月每坪20元計算。(以建坪計價。不含附屬建物及公設)
。」(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
(三)被告就系爭建物繳交管理費情形:104年1月未繳交、10
4年2月至105年2月(共13個月)每月繳交11,671元、
105年3月至7月(共5個月)每月繳交23,341元、105
年8月至12月(共5個月)未繳交。
(四)系爭建物之坪數合計1167.01坪,含主建物1076.67坪及公
設90.34坪。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一)系爭規約第26條是否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通過而無效?(二)地下室管理費應以
每坪20元或每坪70元計算?是否包含附屬建物及公設?(三
)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規約第26條是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通過
而無效?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
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
平行一致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而法律規
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此一定比
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
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
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意
旨參照)。
2.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
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
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系爭社區如欲訂立或修改規約,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同意,如第1次會
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比例,須就同一議
案重新召開第2次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
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同意,所為之決議方屬成立。
3.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規約係於100年6月25日公布、100年
6月25日修訂、101年9月9日報備、102年7月1日修
訂、103年7月3日修訂,及系爭規約第26條關於管理收
費標準及方式記載「一、房屋:(二)各樓層依所有權狀
面積每坪每月:(營業、出租)7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
53頁)。惟查:
⑴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100年間訂定系爭
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為證。而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調該次會議紀錄,經該處
於107年1月2日以桃建寓字第1060082940號函覆本院
略以:系爭社區100年未改選報備在案等語(本院卷一
第266頁)。則系爭社區於100年度是否有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比例出席並表決通過系爭規約,即非無疑。
⑵依系爭社區101年9月9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應到287戶,實到167戶等語(本
院卷一第95頁)。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出席(即191戶以上
出席)之成立要件,該次會議不具備成立要件,縱有決
議亦不能成立,且查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
召開第2次會議決議之情形,故無法決議通過或修改系
爭規約。
⑶依系爭社區102年6月22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應到287戶,實到175戶等語(本
院卷一第101頁)。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出席(即191戶以
上出席)之成立要件,即該次會議不具備成立要件,縱
有決議亦不成立,且查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
定召開第2次會議決議之情形,故無法決議通過或修改
系爭規約。
⑷依系爭社區103年6月22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應到287戶,實到217戶等語(本
院卷一第110頁)。形式上雖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出席(即191戶以
上出席)之成立要件,惟被告否認上開出席戶數之正確
性,而原告無法提出該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簽到表供查
核,且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調之卷宗亦查無
103年度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則該
次會議出席戶數是否正確,不無疑問。
⑸依系爭社區104年6月21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應到305戶,實到231戶等語(本
院卷一第117頁)。形式上雖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出席(即203戶以
上出席)之成立要件,惟被告否認上開出席戶數之正確
性,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調閱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簽到表查核,驗算出席戶數僅為190戶,未達
2/3以上,則該次會議不具備成立要件,縱有決議亦不
成立,且查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第2
次會議決議之情形,故無法決議通過或修改系爭規約。
⑹依系爭社區105年6月19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應到305戶,實到122戶等語(本
院卷一第87-11頁)。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
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出席(即203戶以上出席
)之成立要件,則該次會議不具備成立要件,縱有決議
亦不成立,且查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
第2次會議決議之情形,故無法決議通過或修改系爭規
約。
⑺依系爭社區106年9月10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應到305戶,實到194戶等語(本
院卷一第206頁)。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出席(即203戶以上出席)
之成立要件,即該次會議不具備成立要件,縱有決議亦
不成立,且查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第
2次會議決議之情形,故無法決議通過或修改系爭規約
。該次會議紀錄雖記載提案四決議:「大會同意以每坪
70元收取原亦室停車場管理費」等語(本院卷一第209
頁),惟因該次決議不成立而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⑻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100年至106年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比例之區
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則上開會議決議均不成立,不能
訂立、修改或追認系爭規約,系爭規約之訂定既未依法
定方式訂定,依民法第73條規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
自無從依據系爭規約第26條規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向
被告收取管理費。
(二)地下室管理費應以每坪20元或每坪70元計算?是否包含附
屬建物及公設?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
之管理費用分攤,原則上應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之約定行之,若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約定,則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2.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規約第26條關於管理收費標準及方式記
載「一、房屋:(二)各樓層依所有權狀面積每坪每月:
(營業、出租)7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53頁),而被告
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自屬營業,應繳納每坪每月70
元之管理費云云,惟查,系爭規約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同
意訂定,不能拘束被告,已如前述。而系爭社區於95年9
月2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商業使用以每月每坪70
元、住宅以每月每坪50元,地下室以每月每坪20元計算。
(以建坪計價。不含附屬建物及公設)。」,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95年度會議共召開2次,95年7月28日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292戶,實到129戶,未達2/3以上
出席(即195戶以上出席)之成立要件而流會;嗣於95年
9月27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292戶,實
到191戶,區分所有權比例65%,全體同意通過上開收費
標準外,並通過依內政部制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為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上開第2次決議
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比例及表決比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調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查核,驗算相符,則
所為決議自屬成立、有效。
3.另系爭社區於99年度雖曾召開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
未決議關於系爭規約或管理費之事項,故系爭社區之管理
費收費標準,仍應依95年9月2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商業使用以每月每坪70元、住宅以每月每坪50元,地
下室以每月每坪20元計算。(以建坪計價。不含附屬建物
及公設)。」之標準收取。
4.承上所述,系爭建物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應依95年9月2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室管理費為每月每坪20元
,且以建坪計價,不含附屬建物及公設,而兩造不爭執系
爭建物之坪數合計1167.01坪,含主建物1076.67坪及公
設90.34坪。則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應以主建物1076.67
坪計價,即每月21,533元(計算式:1076.67坪×20元=
21,53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若干?
1.關於104年1月之管理費: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管理費原
則上應由區分所有權人繳交。
⑵查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且被告未繳交104年1月之管理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月之管理費,自屬有
據。被告辯稱其於104年2月4日方占有系爭建物,無
須繳交104年1月之管理費云云,並不可採。而承前所
述,依95年9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繳
納之管理費為每月21,53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月之管理費於21,533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2.關於104年2月至105年2月(共13個月)之管理費: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僅能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授權收取管理費,然關於收取管理費之計算標準
,仍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委員會並無
自行決定之權限。依95年9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並未載明空屋僅收取半數管理費之內容,而承上所
述,系爭社區於100年至106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均未經符合法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而未成立,而
99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未決議關於管理費收取標準
之議案,從而,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可執行所謂「空屋
半價」之收費標準,則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104年2月
至105年2月期間僅需繳納半數管理費云云,並不可採
。又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建物於104年2月至105年2
月為空屋,每月應繳管理費40,846元,惟被告每月僅繳
11,671元,13個月尚欠379,275元(計算式:每月差額
29,175元×13月=379,275元),惟原告並未主張被告
於上開期間僅需繳納半數管理費即每月繳納11,671元已
足額,故被告辯稱其無需再繳納管理費云云,實無足採
。
⑵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於104年2月至105年2月(共13
個月)每月繳交11,671元,而承前所述,依95年9月2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標準計算,被告應繳交之管
理費為每月21,533元,則被告每月短少繳交9,862元,
13個月共短少繳交128,206元(計算式:9,862元×13
月=128,20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2月至
105年2月(共13個月)之管理費於128,206元之範圍
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關於105年3月至7月(共5個月)之管理費:
承前所述,被告依95年9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21,533元,而兩造不爭執被告於
105年3月至7月(共5個月)有繳交管理費每月23,341
元,則被告繳交之管理費並未短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5年3月至7月(共5個月)短少之管理費,自屬無據。
4.關於105年8月至12月(共5個月)之管理費:
⑴承前所述,被告依95年9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21,533元,而兩造不爭執被
告未繳交105年8月至12月(共5個月)之管理費,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8月至12月(共5個月)之管
理費於107,665元(計算式:21,533元×5個月=107,
665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屬於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
,自得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業於105年8月發函
通知原告此事,故被告不需要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查,
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之地下室,為系爭社區之一部分,
關於支撐主要樑柱、建物外牆、樓地板、公共電力供水
系統,污水排水系統及管線,消防設備等之管理維護,
與系爭社區乃總合為一體,無法再為區別,被告自不能
以此免除分擔公共設施維護費用之義務。而系爭建物有
獨立之出入口,乃系爭建物基於專有部分之特性,具有
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個別編訂建號、門牌號碼及設置出
入口,與系爭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自不能以
此即謂被告係獨立於系爭社區之外,自行成立公寓大廈
並設置管理委員會,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5.綜合前述,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共計257,404元(計算式
:104年1月為21,533元+104年2月至105年2月為12
8,206元+105年3月至7月為0元+105年8月至12月
為107,665元=257,404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原應為每月收取,惟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僅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9日起(
於106年3月8日送達,支付命令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