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許華雄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共同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致生水土流失,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係坐落台北縣○○鎮○○段牛灶坑小段五六-二號山坡地所有權人 林建旭 之父,自林建旭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出國求學後,即代為處理上開土地相關事務,為土地實際使用人,並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又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山坡地,原亦登記為戊○○之子林建旭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台北縣政府為辦理「一一四線鶯歌至山佳段39K十600至41K十640段拓寬改善工程」,公告徵收該道路沿線一百八十三筆土地,其中包括作為道路駁坎用之台北縣○○鎮○○段牛灶坑小段五六-四○、八二-一五號等山坡地,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登記為鶯歌鎮公所所有,同小段八二-一二四地號土地為 林朝發 、 林深交 、 林朝清 、 林發藏 、 林武雄 、 林埏斌 等人共有之土地;而戊○○於上開五六-四○地號土地遭徵收後,心有不甘,亟思設法撤銷徵收,竟與經營「林美土木包工業」之乙○○共同謀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核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與乙○○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將上開台北縣○○鎮○○段牛灶坑小段五六-四○號山坡地之一部份,連同部分仍屬林建旭所有之同小段五六-二地號山坡地一併剷平,擬使拓寬道路須建造駁坎之原因消失,以便向需地機關聲請撤銷徵收,日後土地即可供整體商業利用,乙○○並隨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將該工程轉包予不知情之甲○○,再由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左右,依乙○○、戊○○之指示,未經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林朝發等共有人同意,即就坐落台北縣○○鎮○○段牛灶坑小段五六-二、五六-四○及鄰近之同小段八二-一五、八二-一二四號山坡地開挖整地,一併予以剷平(開挖面積、位置詳如附圖所示),造成土石裸露,破壞山坡地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均矢口否認右揭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在主觀上仍認為土地是被告之子所有,又伊認為會勘紀錄之結論是准伊開挖,且現場沒有水土流失云云;被告乙○○辯稱:本件真正施作剷平工程者為甲○○,伊並無施作行為,又伊不知道土地是山坡地,不知道有水土保持計劃書,伊只是賺工錢,水土保持法伊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坐落台北縣○○鎮○○段牛灶坑小段五六-二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戊○○之子林建旭所有,同小段五六-四○原登記為林建旭所有,經依法徵收,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依土地法第二三七條提存地價補償費,同小段八二-一五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登記為鶯歌鎮公所所有,同小段八二-一二四地號土地為林朝發、林深交、林朝清、林發藏、林武雄、林埏斌等人共有之土地,上開土地均列為山坡地保育區,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又上開四筆地號土地經查確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法定之山坡地,亦為依據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之山坡地,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四一二九三七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甲○○剷平之山坡地包含台北縣○○鎮○○段牛灶坑小段五六-二、五六-四○、八二-一五、八二-一二四地號土地,業經檢察官現場勘驗明確,並命會同勘驗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製有履勘現場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二)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又於山坡地開挖整地,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若違反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致生水土流失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戊○○自承就坐落台北縣○○鎮○○段牛灶坑小段五六-二號山坡地之開挖,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坐落台北縣○○鎮○○段牛灶坑小段五六-四○、八二-一五號等山坡地,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登記為鶯歌鎮公所所有,同小段八二-一二四地號土地為林朝發、林深交、林朝清、林發藏、林武雄、林埏斌等人共有之土地,被告二人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經管理人及所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就上開山坡地開挖整地,其行為已構成違反水土保持法;被告戊○○雖辯稱:上開五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建旭迄今不僅未領取該土地徵收價款,且多次向政府相關單位陳情撤銷徵收,有台北縣政府提存通知書影本暨台北縣政府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一六八三三六號函影本可為佐證,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被告林建旭所有云云,惟依土地法第二三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又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者,得將款額提存之。是被告二人自須依據法令檢具水土保持計劃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或經所有權人及管理人之同意,否則不得擅自開挖使用自明。
(三)次查,被告戊○○、乙○○二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開挖上開台北縣○○鎮○○段牛灶坑小段五六-二、五六-四○號山坡地,乙○○並隨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將該工程轉包予不知情之甲○○,有工程合約書二份,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又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有關八二-一五地號土地係依據戊○○指示開挖,因他說巷道圍牆內的土地都是他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證人甲○○於調查局時證稱:伊是依據乙○○指示進行挖掘(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係向乙○○報告施工進度等語;又證稱:「丙○○有說不能挖,我就去找乙○○,乙○○隔天拿公路局會議記錄給他們看」(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丙○○證稱:「因為那個部分是屬於邊坡,我們要做擋土牆,他把邊坡全部挖掉」,「我有向他反應,我說那部分是屬於徵收範圍之土地,不能動」(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乙○○就現場開挖之範圍有參與指揮監督,被告乙○○辯稱並無行為之分擔云云,自不可採。
(四)再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一一四線39K十600至41K十640段道路拓寬工程路線設計疑義現場會勘紀錄,結論第二項雖記載:「39K十770-39K十830段左側山坡地地主要求自行僱工整平後再逕向公路局等有關單位申請未做道路使用之部分免予徵收工程用地」,惟證人即參與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中和工務段有關上開工程現場會勘之承辦人丁○○證稱:當日係為路線銜接問題前往會勘,但到了現場,地主提出擬自行將山坡地剷平後申請撤銷徵收之要求,渠等認為只是紀錄地主之要求而已,能否准許及申請過程還是要經相關單位核准,並不是我們就可以同意他們可以這樣做,當場我們也沒有同意他可以如此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於本院時作證稱:伊沒有權決定徵收之土地由地主自行剷除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己○○證稱:因以前也有類似情形發生過,渠等認為地主會拿該會勘紀錄按程序去辦理申請手續,不知他會直接挖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證人即當時擔任公路局中和工務段段長辛○○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會議,並沒有權限決定土地是否不用徵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依證人所述之情況,該次會勘紀錄,僅屬施工機關與現場地主意見之紀錄,並非表示同意被告等於未經正式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核定之前,即得先行任意開挖該等土地。
(五)另查,被告二人開挖當時,上開土地經開挖之部分土石裸露,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一)八二-一二四地號土地現為斜坡,用尼龍網覆蓋、(二)八二-一五地號土地部分土石裸露,部分有雜草、(三)五六-二地號土地上有樹木數棵及雜草、(四)五六-四○地號土地土石裸露,有水坑、部分有雜草;上開開挖部分緊鄰拓寬道路,既有道路車輛往來頻繁,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該開挖現場遇雨,四周及現場窪地呈現黃土混濁之現象,亦有同日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開挖上開地號土地,已生水土流失,應可認定。另被告戊○○所提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0000000號鑑定結論略稱:鑑定標的物依現有資料顯示雖無立即危險,但地表逕流及滲水對坡體造成的軟化而降低強度,裸露岩石沖刷、風化解壓,對邊坡穩定仍有不利影響亟須改善,亦載明被告二人所開挖之土地,有裸露土石之情況,被告戊○○辯稱不致生水土流失云云,自不可採。至被告戊○○事後委請土木技師擬訂邊坡安全緊急防災計劃,並依據該緊急防災計劃委請土木技師施作完成,乃屬事後之補救行為,自無礙於犯罪之認定。又被告戊○○另辯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五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不起訴處分,惟該案係對被告林建旭所做之處分,本院認被告二人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犯行已如前述,無從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處斷。被告乙○○就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部分,其共同實施犯罪,雖非水土保持義務人,仍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就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犯行部分,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此外,被告等嗣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提出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劃,經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一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核准施作,案經台北縣政府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查驗符合,台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府農山字00000000000號函同意本案計劃完工備查,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府農山字第○九一○二三○六一一號函附卷可憑;又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⑤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②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③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