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8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88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民國(以下同)97年3月18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拍定買受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
、地號: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建號:臺北縣汐止市
○○段○○○○號之標的(下稱系爭房屋)。期間被告於系爭房
屋無權占有使用,經雙方於97年3月18日口頭協商每月以新
臺幣(下同)20,000元為房屋租金,詎料被告自始拒不繳納
租金,自97年3月18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共計積欠房屋
租金為69,338元;另積欠電費為1,976元,以上共計71,314
元。被告屢屢藉故拖延,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1,314元。
2、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拍定系爭房屋時,要求被告以1個月35,000元為租金承
租系爭房屋,否則就要搬走,當時被告並未答應原告,雙方
也無口頭約定每月租金為20,000元等情,嗣於97年5月23
日法院人員前來履勘時,被告承諾最慢97年6月底搬遷完畢
,並經兩造合意好搬遷時間,也無談到租賃之問題。
2、對於原告主張積欠電費1,976元部分不爭執。
三、理由要領: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上述與
被告口頭訂定租賃契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從未
與原告以口頭約定租賃契約等語。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曾經與其約定以每月2萬元租賃系爭房屋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查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曾有
租賃契約及租金之約定,自不能僅憑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執行
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遽認被告與原告間有口頭租賃契約及
每月2萬元租金之存在,原告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是被告
所辯,堪足採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1,976元部
分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97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10分之1,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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