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75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
清償期限為97年1月26日。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00元(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