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15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商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8月19日、95年1月17日、95年8月7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利息分別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33%、2.08%、2.26%機動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殷商公司僅分別攤還本金1,141,141元、1,552,189元、6,134,755元及分別繳至97年2月16日、97年3月6日之利息,尚欠本金共計11,171,915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款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殷商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384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