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73號
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廷崴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 陸佰 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核准函在卷可稽,則原寶華銀行之上開權利義務關係,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廷崴有限公司(下稱廷崴公司)分別於95年1月17日及95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5年1月18日起至98年1月18日止及95年10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利息分別約定按年息10%及9%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廷崴公司97年2月18日及97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