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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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09號原告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被告銥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以軟體買賣合約書第10條合意本院為因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資訊管理系統軟體,並簽訂資訊管理系統軟體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嗣伊 陸續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至3款之規定,給付被告前3期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12萬元,惟被告所提供之資訊系統於測試安裝後並未提供如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及效益,致使伊公司作業無法正常運作,被告亦未提供協助,經伊2次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依約完成各營業所上線輔導及系統帳務正常結算等事項,均未獲回應,遂於96年12月28日發存證信函表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規定:「乙方(即被告)於雙方簽約後如未依甲方(即原告)所訂購標的物之規格交貨時,則應退還甲方付予乙方之貨款。」,請求被告返還伊已付之貨款,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抗辯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訂約後伊已於原告各營業處所安裝安裝系爭軟體,並對各營業所實施教育訓練課程、實機操作課程、開帳資料導入及帳務與庫存核對等事宜。然因原告所屬人員遲無法確實與落實施行系統,致帳務與庫存核實後又產生極大差異使軟體無法導入使用,故資訊系統未能導入完成,實肇因於原告所屬人員未落實施行系統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軟體買賣合約書、支票簽收單、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軟體已安裝完成,至於無法導入使用,係因原告員工未落實施行系統云云。然觀諸卷附系爭合約書附件之報價單報價內容第六、七點上線規劃:「以臺北總部為上線第一站,導入營業所(分公司)系統及總公司系統」、「導入前資料轉檔及開帳」、第八點「軟體系統暨導入顧問費用支付方式」等內容可知,被告依系爭合約需提供之服務內容,除安裝測試系爭軟體外,尚包含導入前資料轉檔及導入至原告各營業所之電腦系統,最後並輔導總公司及分公司輔導上線並做上線後之檢討等系統,而被告既不否認系爭軟體安裝後無法導入使用,則其並未完成契約約定內容堪已認定,至被告其空言辯稱軟體無法導入使用係原告之行為所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12萬元,並自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靜茹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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