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玖萬叁仟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分別於90年8月22日、91年7月2日、92年2月20日及96年8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9月23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748,963元(含本金693,003元、利息55,960元),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物並不爭執,但伊業向法院聲請更生,惟目前法院尚裁定准予更生聲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主張之事,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至法院既未裁定准予被告更生,縱被告提出上開聲請,亦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