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臺北市○○○路○段○○號即台北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為作為債權憑證之用,被告乃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3年2月20日、93年3月20日、93年4月20日、93年5月20日、93年6月20日、93年7月20日、93年8月20日及93年9月20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及AN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詎料,被告就前開借款並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系爭支票8紙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後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惟兩造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則無任何得依約定利率計算之文字內容,原告既未能證明就前開借款部分有約定遲延利息利率按約定利率6%計算,又原告雖提出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然其既表明該支票僅為債權憑證,並非依據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係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原告就前開借款請求以年息6%計付之遲延利息,就超過法定之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就前開借款部分請求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4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就超過法定年息5%利率計算利息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