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73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貸借據約定書第12條、現金卡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8日起至101年4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3.99%固定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10月16日,尚積欠本金707,89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於9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自94年4月22日起至96年5月2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未依約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按年息1.75%計算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2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70,361元及自96年2月27日起按年息18.
2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略以:伊因遭友人拖累,無法按期償還本件債務,希望能減免遲延利息在年息4%以內,並免除滯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陳述情節相符,堪信為實。至被告辯以請求原告降息以及減免滯納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應由被告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經雙方達成協議始能處理,本院並無上開減免債務之權限,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