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355號聲請人 張家賓 相對人 高恳鑫 相對人 高玉芬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高恳鑫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高恳鑫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高恳鑫於民國101年7月1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6712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21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高玉芬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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