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天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曹天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曹天寶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8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又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②。上開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並於9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利用其向 李瀛春 承租新竹市○○路○○○號4樓B室而得進出新竹市○○路○○○號、338號各樓層公共空間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4日凌晨0時6分許,在新竹市○○路○○○號2樓公共空間飲水處,徒手竊取 趙林鑫 所有之雨衣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其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
3月14日凌晨0時7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見 莊紫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嗣莊紫彤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上原記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減縮)。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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