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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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秀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36號被告林秀清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清於民國103年5月18日16時許至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廣場飲用小米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貿然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行經新竹市中華路二段與林森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秀清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林秀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鴻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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