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208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告 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正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依訴外人萬泰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按年息19.89%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5,830元及利息未償,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嗣訴外人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報紙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指南宮護身平安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