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舜凱
籍設臺南市○區○○里000鄰○○路○○○號○○○○○○○○東區辦公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8884號、110年度偵字第99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受傷在雲林麥寮工地宿舍休息,始未回家而沒有實際收到傳票,不知開庭時間才會未到法院開庭,且被告有糖尿病需要每個月回診1次,被告至始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本案業已審理完畢,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得予羈押。本件被告張舜凱因涉嫌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發佈通緝後始緝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理,且有上開遭通緝之情事,如未予羈押,仍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10年11月11日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並參佐證人 張飛龍 、 汪信宏 之證述,以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勺等證物,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再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本院遂於110年10月19日發佈通緝,嗣於110年11月11日被告始為警緝獲,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已有逃亡之事實。再者,觀諸上開被告之通緝記錄表,被告前有多次於案件審理過程或需執行徒刑時通緝之記錄,足認被告確有嚴重規避司法審判、執行之情況,而本案固於11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預計將於111年1月4日宣判,惟本案既尚未宣判,後續或有續行審理、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被告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且縱使提出保證金,被告仍有棄保之可能,故本件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且除羈押外並無同等有效之強制處分方式,得以確保被告面對司法審判、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從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提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惟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得以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又被告所陳之聲請具保理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均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