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弘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弘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偵查」前補充「警詢及」等字;同欄位第4行「36張」應更正為「3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竊得之安全帽2頂業經發還告訴人 盧育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86號被告蔡弘偉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8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徒手竊取盧育良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盧育良發現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通知蔡弘偉到案說明,蔡弘偉即將該等安全帽提出交由警方扣押(嗣經發還盧育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育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弘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育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與安全帽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6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安全帽於扣案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