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
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0080號、10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使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83年11月22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4年
9月30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96年8月30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分別如下:
(一)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6月。
(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3年11月22日,加上前揭12年6月,再加上自84年6月23日起至年9月29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96年8月30日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