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2、4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編號4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
4款」;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86年1月14日」、所犯法條欄應補敘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減刑聲請書原附表之記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4、5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足為參據)。而有關被告或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應有前揭解釋之適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列之罪,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
9月與5年10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附表編號4所列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併合處罰結果,本質上即不得易科罰金,據依前揭解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之部分,自亦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