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4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自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起至94年8月8日止〔聲請書誤載為94年8月8日〕,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貴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6號(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12353、12354、12
35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
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自94年7月28日起至94年8月8日止,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以減刑,並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