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間)犯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三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乙份附卷足據,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又本件關於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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