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各貳臺、錄音帶貳捲、開獎日期單、組頭不收牌組對照表各壹張、開獎號碼對照表參張、帳冊壹本、簽單拾玖張、帳單伍張、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各2臺、錄音帶2捲、開獎日期單、組頭不收牌組對照表各1張、開獎號碼對照表3張、帳冊1本、簽單19張、帳單5張、計算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