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刑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陳文進本案犯罪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104年3月11日14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進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隔
僅數月,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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