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
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
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再更名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㈠9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
420,000元,約定至98年5月25日清償,共計60個月,按年金
法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43加年利率
百分至5.47計算,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是
適用年利率為百分之8.1。㈡9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
00元,約定至98年12月13日清償,共計48個月,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案年息百分之7
固定計付,現定儲利率指數於97年10月15日調升為百分之2.
63,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7。如未按月繳付繳付本息或到
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清償所欠之本金外,並
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
,分別自97年10月25日、97年12月13日起即均未再依約攤還
本息,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之利息及金額
尚有爭議等語,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2件、貸放明細歸戶
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固抗
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議,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其空言否認債務,自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關係
,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
自有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