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98年2月6日
當庭變更請求利息及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約
定清償期限為91年10月1日,詎被告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業據提出匯款單乙份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