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交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訊據被告固
坦承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用酒類,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人車
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診治並採其血液鑑驗,
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144.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225毫克)之事實,但辯稱其係為閃避其他車輛才會跌
倒,並無測試觀察記錄表所記載昏睡叫喚不醒之情事等語,
惟查: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
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
,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
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
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
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可參。而吐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作為取
締及移送刑事偵辦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
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按。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
常會呈現之狀況,雖因個人體質狀況之不同,吐氣之酒精含
量已達上開標準,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而須從個
案具體事證上判斷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但查
本件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因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診治並採其
血液鑑驗,除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144.5MG/DL(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225毫克)外,案發當時,其係由家中出發
欲往淡水上班,然卻錯過往淡水閘道口,駛往八里方向行駛
,顯然注意力無法集中,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注意力
已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爰審酌被告甲○○
前於民國91年9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經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一再於
酒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不知悔悟,且視自己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無物,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