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丁○○
號2樓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案外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2)(3)93年4月21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7,200,00
0元(2)253,200,00元(3)60,12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1)(2)(3)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1)(2)(3)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1)(2)(3)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1)(2)(3)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1)(2)(3)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 洪瑞琪 、甲○○、 陳明清 、 劉保祿 。
嗣債務人於民國84年7月向案外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讓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10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為民國84年7月13日
。且案外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31日將上開
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屆清償期未
獲清償,計尚欠本金1,658,73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影本
各一件為證。
二、本件聲請人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丁○○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
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