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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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6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
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叁
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
四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計收違
約金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玖
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