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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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54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5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予以核發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編號1信用卡),並於
90年5月7日委投。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日息萬分之五.四之利息。嗣被告於90年
6月7日以卡片遺失為由,來電向原告辦理掛失及申請補發
續卡,原告核對申請人資料後,遂予以核發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編號2信用卡),並於90年6月
15日以普通掛號委投,由被告用印簽收,並於收卡當日使用
中華電信語音系統輸入個人資料後開卡成功,自90年6月15
日至同年6月18日消費15筆(下稱系爭消費),合計欠款新
台幣106,962元及其利息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62元及自
9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
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編號1信用卡之掛號郵件回執、編
號2信用卡之掛號郵件回執、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系爭消
費簽單影本15張、已截角之編號1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伊並未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編號
1信用卡掛失申請新卡即編號2信用卡使用,且未消費系爭
15筆消費,伊於收到系爭消費帳單後即打電話向原告反應
遭盜刷,原告稱伊曾於90年6月7日將編號1信用卡掛失,
伊答稱沒有後,原告請伊將編號1信用卡繳回原告高雄信用
卡中心,伊於90年7月19日親自將編號1信用卡繳回,亦不
曾在90年6月中旬收受原告核發之編號2信用卡等語,並提
出存證信函、原告高雄信用卡中心來行卡片簽收單、爭議交
易聲明書及原告90年8月7日處理系爭消費信函、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印章1枚(蓋用5枚印文後業已發還)為
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曾於90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經原告審核後,予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即編號1信用卡,被告並於90年7月19日將編號1信用卡
繳回原告高雄信用卡中心,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高雄信用卡
中心來行卡片簽收單及被告當庭提出之已截角之編號1信用
卡正反面影本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曾於90年4月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原告
核發編號1之信用卡供被告簽帳使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0年6月7日以編號1信用卡遺失
為由,來電向原告辦理掛失及申請補發續卡,原告核對申
請人資料後,遂予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
號信用卡即編號2信用卡,並於90年6月15日以普通掛號
委投,由被告用印簽收,並於收卡當日使用中華電信語音
系統輸入個人資料後開卡成功,自90年6月15日至同年6
月18日為系爭消費,金額共計106,962元之事實,則為被
告所否認。而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必須舉證
證明被告曾就編號1信用卡為電話掛失,申請辦理新卡,
且編號2信用卡係由被告收受,並開卡簽帳使用,否則難
認被告就編號2信用卡有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意
思表示。經查:
1、原告固提出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及90年6月14日蓋有「
甲○○」印文之掛號回執,並主張前開掛號回執上「甲○○
」之印文與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上印文相符為佐。然
被告否認前開回執上「甲○○」印文之真正,辯稱:該回執
上「甲○○」印文並非其印章所蓋,並當庭提出其使用之印
章,經本院蓋用5枚印文後與原告提出之90年6月14日掛號
回執上、被告寄發予原告存證函之「甲○○」印文相互比對
結果,被告當庭提出之印章蓋用之印文與被告寄發予原告存
證函之「甲○○」印文之字體相符,惟與原告提出之90年6
月14日掛號回執上之印文有「掛號回執上印文字體較粗、掛
號回執上秀華二字上下排列,字體筆畫上下相連,被告提出
之印章印文秀華二字上下排列,但二字間留有空白」之明顯
不一,有90年6月14日掛號回執(本院卷第44頁)、被告寄
發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5頁)、被告當庭提出之印章用印
後之印文(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資比對。從而,原告主張
其核發之編號2信用卡,寄送至被告高雄市○○區○○街46
之4號5樓住址,係由被告用印簽收,即乏實證以信其實。
2、參以,被告親自申請使用之編號1信用卡背面簽署之署名為
「甲○○」,有該信用卡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頁),
與系爭消費之簽帳單署名僅為「秀華」,不僅簽署署名是否
為全稱之習慣不同,且與被告在編號1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筆
順亦完全迥異,有前揭信用卡影本及系爭消費簽帳單15紙在
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59-73頁),被告並於收受系爭消費
帳單後隨即向原告提出消費爭議,並於90年7月19日親自繳
回原告所稱遭電話掛失之編號1信用卡,有爭議交易說明、
存證信函及原告高雄信用卡中心來行卡片簽收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9、25-26、2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足認
被告抗辯其並未掛失編號1信用卡係受原告通知後始繳回等
情堪屬事實。此外,原告復無從舉證被告有授權他人代為掛
失編號1信用卡,並申請補發編號2信用卡,進而代收編號
2信用卡、開卡並消費之事實存在,原告所稱兩造間就編號
2信用卡使用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有收受編號2信用卡、
開卡並消費之事實,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編號2信用卡消費款
106,962元及自9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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