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金德選任辯護人黃程國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楊曾娥 (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5號裁定楊曾娥受監護宣告,並由 楊景文 為監護人,該案於105年7月6日確定)、告訴人楊景文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楊曾娥(法定代理人楊景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兼楊曾娥之法定代理人楊景文,業於本院107年5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26號被告詹金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
彭傑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金德係營業用小客車職業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詹金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行人楊曾娥由中正路港邊穿越道路往中船路方向行走(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格線內)。詹金德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詹金德疏未為上述之注意,其營業小客車之左後照鏡擦撞楊曾娥,致楊曾娥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神經性膀胱炎等傷害。
二、案經楊曾娥委由楊景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⑴被告詹金德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⑵告訴人楊曾娥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⑶告訴代理人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2│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曾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行向及車輛碰撞點│││表一二各1份。│2.前揭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任何│││⑵現場蒐證照片。│障礙物阻擋視線之事實。│├─┼───────────┼──────────────┤│3│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行車管│││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見書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未注意行人穿越讓其先行,為肇│││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處理員警於至現場前,並不知悉肇事者年籍資料,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